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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主的法定責任和義務

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509章)

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為在工業及非工業性質工作地點中的僱員,包括寫字樓、商業樓宇、學校、醫院、診所、實驗室及其他工作地點的僱員提供安全及健康防護。

本條例所指定的工作地點並不包括─

參考資料

請按此處以取得有關於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的進一步資料。

如需進一步了解有關法例的詳細內容,可參閱互聯網上有關香港法例資料庫,即雙語法例資料系統

工作地點的安全及健康

須履行事項
須履行事項
提供或維持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作業裝置及工作系統。
 
須履行事項
作出有關的安排,確保在使用、處理、貯存或運載作業裝置及物質方面是安全和健康的。
 
須履行事項
提供所有須要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確保所有僱員的安全及健康。
 
須履行事項
維持工作地點(包括進出該處的路徑)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
 
須履行事項
提供適當及足夠的消防安全措施預防火警發生。
 
do
提供足夠的菮狻M清洗設施及提供飲用水以確保工作地點的壎矷C
 
須履行事項
常備足夠的急救用品設施作急救之用。
 
須履行事項
評估及檢討體力處理操作對僱員的安全及健康所構成的危險並提供僱員適當的訓練及保護性措施。
 
禁止事項
禁止事項
為實施本條例而向僱員收取任何費用。
 
禁止事項
妨礙、延遲或阻止任何有關僱員於工作地點因工受傷或致病而給予的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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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呈報的事項

須履行事項
do

呈報意外

  1. 如屬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的意外,必須在意外發生後24小時內通知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
  2. 如屬較輕微但可使僱員喪失3天或以上工作能力的意外,則必須在7天內以書面向職業安全主任報告。若已按照《僱員補償條例》通知勞工處則無需另行呈報。
do
呈報危險事故:如遇任何危險事故,須於24小時內向職業安全主任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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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 重要告示 最近修訂日期: 2008年12月4日